业务探讨 | 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应注意的事项
更新时间:2020-10-05 1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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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业务探讨 | 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应注意的事项
——访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扬
——访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扬
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监察法的该规定,一方面,赋予了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效力,减少了工作环节,提高了反腐败工作效率;另一方面,也规范了监察机关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对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监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要经得起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审查,如果证据不扎实、不合法,轻则被检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影响惩治腐败的效率,重则会被司法机关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
那么,监察机关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有哪些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近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就这个问题采访了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证据法学专家李扬。
问:监察机关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有哪些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
李扬:调查取证是顺利推进监察调查工作的重要方面。作为调查人员,在监察调查工作中,首先要注重分析把握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熟知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其次,要注重取证程序,程序违法势必导致证据瑕疵,甚至导致证据被排除而不能使用;再次,要重视合理构建证据体系,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实质上是一脉相承的过程,只有合理运用证据材料才能构建出证据体系,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
除此之外,我认为调查人员在调查取证工作中还应该特别重视监察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对于很多违纪违法案件来说,证据往往有着稀有性、单一言辞性、不稳定性等特点,这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了某些证据的不可再生性。所以,从执纪执法贯通、有效衔接司法的角度考虑,调查人员按照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收集证据,就能保障监察证据顺利转化为刑事证据。
问:监察法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那么,什么是非法的方法呢?
李扬:201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非法证据的审查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严禁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具体而言,非法方法主要是指:(1)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2)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3)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等。采用上述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均属于非法取证的范畴。此外,监察机关在收集言词证据时还要注意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形式与要求,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应当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问:请您通过具体案例阐释证据合法性的重要意义?
李扬:我举个金某涉嫌贪污、受贿案的例子来说明证据合法性的重要意义。金某在担任某市公路管理处负责人时,涉嫌贪污和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该案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金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原判认定的贪污及部分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量刑不当。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以受贿罪判处上诉人金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那么,一审和二审之间,何以会产生这种差别呢?原因在于,在二审中,法院要求检察机关证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取证合法性,然而,由于检察机关没有提交羁押金某的合法手续,也没有提供全部的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而只是提交了一份仅有图像而无声音的录像,因此,法院认为,羁押手续不合法、讯问录像取得的合法性存疑,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所以对该期间取得的被告人自述交代材料和供述予以排除,从而导致了二审的改判。
从此案我们可以看出,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取证与证据使用,要严格遵循证据合法性标准,确保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及后续法院审判活动中,经得起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审查。
问:监察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是不是也涉及与相关部门的配合与制约?
李扬: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各机关之间相互配合和制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打击腐败犯罪,保障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鉴于此,各机关加强沟通、统一认识、协同互助是推进调查取证工作的基本要求。具体来说,监察机关如果就案件的调查取证、性质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存疑时,可以向司法机关咨询专业性意见。此外,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有义务在监察机关的调査阶段监督调查取证相关情况,以便在将来的工作中,对案件证据链条、证明体系、法律适用等方面的论证更加准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曹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