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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处理改革创新中工作失误和失职渎职问题

更新时间:2020-10-05 21:15 浏览量:1968 信息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当前,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紧盯公职人员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问题,不断加强对公职人员失职渎职问题查纠力度。在全面依法治国和全面从严治党的大背景下,如何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查处失职渎职腐败同时,区别处理改革创新中工作失误和失职渎职问题,激励干部担当作为、推动改革创新,值得探讨。

       习近平总书记在谈到尽快扭转一些干部的“为官不为”问题时提出要做到“三个区分开来”。纪检监察机关切实做到“三个区分开来”,要准确把握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坚持法治思维,准确把握纪律法规政策界限,厘清改革创新中的工作失误和失职渎职的本质区别,对干部失误错误进行综合分析。

       对失职渎职行为的甄别判断和调查处置,要从危害后果倒推责任,从危害后果、行为性质和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三方面综合考虑。确定危害后果,主要看是否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后果的严重程度和经济损失价值数额也直接影响违纪行为和渎职犯罪的划定。

       行为性质的审查判断,在确定造成危害后果前提下,依照职责权限确定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审查其履职情况,对失误错误行为性质进行审查判断,根据不同案件类型采取不同审查判断方法。比如,关于项目审批建设、招商引资、重大改革部署推进方面的失职渎职案件,应充分考虑是因客观因素如国家政策调整发生变化造成的过失,还是主观推诿塞责甚至从中谋利造成的违法违纪行为。此类案件在适用免责处理时,侧重对履职程序充分性的审查,对于改革创新中政策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符合中央政策和本地党委、政府决策部署,经过民主决策程序,属于为改革创新大胆开展探索性试验中因不可预见的因素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不应以失职渎职论处。对于国土及生态环保行政执法领域类失职渎职案件,应结合责任人的工作履职状况、履职时间长短、损失情况,同时充分考虑历史遗留因素、一线执法力量配比、后果蔓延整治时间跨度,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结合行为人认错纠错态度,综合损失情况、行为性质、认错悔错态度和错误补救情况,考虑“四种形态”的选择适用问题。对出现的一些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及时发现、提醒、纠正;对工作中履职尽责,因客观因素发生轻微失误,造成一定后果但不严重的,可采取谈话函询、责令纠错、诫勉等方式督促其整改;对认错态度较好,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可给予免责或从轻、减轻处理。而对于以权谋私、弄虚作假、不严不实作风问题导致的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贪渎交织、徇私舞弊类案件,则应果断适用第三、第四种形态。

       建立容错免责机制,贯彻宽严相济政策。要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建立健全容错免责机制,鼓励采取补救措施,落实从轻从宽政策,做到从宽从严均有纪法可依。

       建立容错免责机制。容错免责可在两个阶段予以进行,一是在原失职渎职案件组织调查核实过程中,调查对象以说明情况的方式提出;二是在原案已经作出结论后,在当前申诉制度框架内启动。在核实过程中,要充分听取申请人的辩解和所在单位的意见、严格按照不同类型失职渎职案件的审查判断方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听取同级党委或上级主管部门意见,严格落实申诉阶段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制度,确保慎重处理。在结果认定后,纪检监察机关要形成书面结论,及时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反馈。对反映的问题失真失实或受到无端诬告、经过调查核实不认定违纪违法作免责处理的,及时为核查对象澄清正名。通过启动容错免责程序,充分保障干部合法权利和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鼓励采取补救措施。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渎职犯罪立案后渎职行为人及其亲友及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积极挽回的经济损失,可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实践中,对于立案前渎职行为人及其亲友采取合法手段积极挽回损失,使损失情况没有达到渎职犯罪法定的立案标准,一般不认定为渎职犯罪。如对于生态环保类、国土资源类渎职案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可通过责令停止不法侵害行为、恢复原状以及后续的土地复垦、植被补种、生态修复等生态补偿措施弥补造成的损失。党纪处分条例明确,对于失职渎职行为所导致的损失,责任人能够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从轻减轻处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对渎职类职务犯罪案件作出了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规定。

       注重方式方法,坚持查处失职渎职与服务保障改革创新相统一。在全面审查判断因公失误错误和谋私违纪违法的前提下,一方面要严肃查处妨害经济发展的失职渎职行为,防止拿“容错”当“保护伞”,对于“庸政、懒政、怠政”等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造成重大损失的玩忽职守行为,干预物资采购、插手工程招投标行为等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和惩治。另一方面要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案发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慎重选择办案时机和方式,要注重对有关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