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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20-10-21 10:07 浏览量:1956 信息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1996年2月12日财政部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监督,建立健全中央预算支出监督机制,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规范对专项资金的监督行为,充分发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在中央财政监督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编办批复的《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指由中央预算安排的具有特定用途的下列各项财政资金:
     (一)用于促进工农业生产、商品流通和文教、卫生、科技事业发展的各类专项拨款。主要包括:(1)企业挖潜改造资金;(2)简易建筑费;(3)科技三项费用;(4)支援农村生产支出;(5)通过事业费预算支出科目安排的各种专项支出。
     (二)用于储备重要商品和物资的各项储备费用(包括中央财政对专项储备贷款的贴息)。
     (三)用于支持地方发展经济的专项拨款补助支出和特殊拨款补助支出。
     (四)用于特大自然灾害的补助费。
     (五)其他应由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实施监督的各种专项支出。

       第三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有权对有关单位拨付、使用上述专项资金情况及其决算进行审查,并要求提供与审查工作有关的凭证、帐簿、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制止虚报、挪用、浪费上述资金的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理。
       对国家保密单位的监督检查,除事先须经财政部各主管司同意外,还要指派专人负责,保守国家机密。

       第四条  对专项资金实施监督必须做到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严肃认真、实事求是,不以权代法,不徇私舞弊。

       第五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根据财政部有关司授权,对专项资金申请进行审查;地方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向财政部申请已经授权审查的专项资金时,应将有关申请材料抄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备案。

       第六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自身工作力量,有选择有、步骤地对专项资金转拨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突出重点、循序渐进,注重实效。

       第七条  财政部有关司在办理中央财政补助地方的专项支出时,应将相关文件抄送财政监督司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部有关司拨至国务院各部委及直属机构的专项支出,抄送财政监督司,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在将此项支出下拨时,应将相关文件抄送有关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照该项资金的使用进程,办事处应将有关文件转发到有关市(地)办事组。

       第八条  对专项资金拨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以资金的及时到位、安全完整、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为重点。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转拨单位或用款单位按有关法规规定的期限或申报资金时的计划使用时间及时将资金投入使用;
     (二)监督转拨单位和用款单位按规定用途和经批准的项目使用资金;
     (三)监督和帮助用款单位精打细算,节约使用资金。

       第九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发现转拨单位或用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及时向财政部有关司及财政监督司报告。经财政部授权,办事机构可通知该单位开户银行暂停付款或收回资金;对已造成损失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采取抵冲中央补助专项资金的办法予以扣回。
     (一)用款单位因主观原因,导致专项资金不能及时投入使用,滞缓时间超过6个月(另有规定者除外),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催促后仍未投入使用,并跨越年度的;
     (二)挪用专项资金的;
     (三)管理不善,使用中严重浪费专项资金的;
     (四)多渠道筹集资金的项目,其他资金迟迟不能到位,致使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开工的。
     (五)经核查属虚报项目或虚报资金需求数额的。

       第十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求有关单位缴回专项资金,该单位拒不执行的,报财政部批准后可通知该单位开户银行将应缴资金划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收缴违纪款项过渡存款帐户。

       第十一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所列理由收回专项资金,必须事实确凿、理由充分,并经财政部有关司批准。收回专项资金时应向被监督单位下发《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抄报财政部财政监督司、有关业务司和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收存专项资金的帐户及解缴办法按财政部财监字[1995]1号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投入项目因故终止,有关单位应及时通知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参与清查工作。剩余资金由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请示财政部后按财政部的决定进行处理;用专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和剩余物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监督企业按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有关财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用款单位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专项资金损失,按财政部规定须经有审批权限的单位批准后才准予核销的,在批准核销前,必须由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未经审查的,审批单位不予批准核销。

       第十四条  用款单位使用专项资金须按财政部有关要求按年(或季)编报决算或项目竣工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按规定对其决算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对实行季度(年度)预拨、年终清算办法的国家储备商品(物资)费用支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切实做好实物库存、贷款变化情况的日常跟踪登记和随机抽查工作,并以此为基础,对其季度决算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对用款单位采取虚报库存等手段已骗取的专项资金,要坚决予以回收。

       第十六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上述决算程序按财政部财监字[1995]1号文第九条有关规定执行,审查结果抄报财政部财政监督司和该项资金主管司各一份。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申报单位和用款单位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或挪用专项资金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除按本规定收回资金外,还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对该单位处以罚款;需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应移送该单位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中发现骗取、挪用专项资金问题,并向上级部门提出停拨、收回专项资金意见,上级部门未予采纳,导致专项资金损失的,由该办事处(组)向监察部驻财政部监察局报告。

       第十九条  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资金项目分别制定实施细则,建立健全专项资金有关管理制度,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财政基本建设支出和由中央财政列收列支的建设基金的监督办法,另行制定下发。